(2011)甬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昕,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昕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昕陪其堂姐被害人杨某到本区高塘邮政储蓄所开户存款,杨昕偷偷记下了杨某设置的银行卡密码,随后杨昕在本区新碶街道岭南村杨某暂住处帮助杨某搬家时,窃得杨某的银行卡副卡,并于当天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振兴西路的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分5次取款人民币10000元,随即逃往外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昕在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佳来宾馆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昕归案后,其挥霍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437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ATM机取款明细、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昕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到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