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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甘应红与单勇、武傲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单某,武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甘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自由职业者。被告武某,自由职业者。被告梁某,自由职业者。原告甘某与被告单某、被告武某、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明碧、被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单某、武某以做生意及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5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底归还,并由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单某、武某仅还1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11月底全部归还,被告梁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单某、武某仍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单某、武某支付欠款7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某对以上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主体适格;2、2010年11月5日被告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单某借款和被告梁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单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单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原告处只借了500000元,已付利息二十余万,中途又给甘应胜10000元。我只能欠多少还多少。被告单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被告武某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梁某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武某、梁某没有出庭,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某均不持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某所举证据身份证,原告也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被告武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因做生意、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甘某借款,并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金额为740000元。在约定还款期满后,两人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梁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为此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单某、被告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单某、被告武某应主动履行义务,清偿债务。被告单某、被告武某系合法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单某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人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某、被告武某支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单某的陈述,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在被告单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与原告甘某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由于没有明确的约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单某所称“只借款500000元,已还二十余万利息,给过甘应胜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甘应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某借款7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计15548元,由被告单某、被告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平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刘自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