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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35000元,约定于年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盛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