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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与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耐火材料厂;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郑汴路××西。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高达材料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商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达材料厂在原审中诉称,其持有2008年12月9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为稠州商行,金额壹拾万元整,票号ga-0104536585。其于2009年6月持票到开封市工商银行金地支行委托收款,被稠州商行核算中心以第三背书人“祁”字有误为由拒付承兑。该拒付理由其不予认可,为此其于2009年12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稠州商行履行承兑义务。2010年1月21日该院判决认为,因在“甘肃祁源化工有限公司”这一手背书上,前后名称第三个字一个是视字偏旁,一个是衣字旁不是同一个字为由驳回了其的诉讼。后其与相关背书人协请更正第三背书人“祁”字未果,故要求稠州商行返还不当占有其合法所有的10万元承兑汇款。原审被告稠州商行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12月高达材料厂已就其拒付银行承兑提起过诉讼,2010年1月21日义乌法院作出了(2009)金乙初字7603号判决书,驳回了高达材料厂的诉请,现高达材料厂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高达材料厂的起诉。高达材料厂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高达材料厂不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是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主张银行承兑汇票款,包括本案说不当得利的理由来主张。其因涉案的背书不连续拒绝向高达材料厂支付,该行为合法,且已经得到支持,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不当获益的事实,且在其拒绝付款后高达材料厂既可以基于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背书人主张某某,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不符合高达材料厂提起的不当得利的提起要件。综上,高达材料厂本次起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成立,请求驳回高达材料厂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高达材料厂持有涉案汇票并曾委托收款,稠州商行因在“甘肃祁源化工有限公司”这一手背书上,前后名称第三个字一个是视字偏旁,一个是衣字偏旁,不是同一个字而拒绝承兑。高达材料厂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稠州商行承兑本案所涉汇票,该院以背书不连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达材料厂在庭审中明确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本案审理的关键即为稠州商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的法律关系尚未消灭,稠州商行尚不能向出票人取得承兑汇票款,高达材料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稠州商行取得基于涉案票据而产生的不当利益,故稠州商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高达材料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稠州商行的辩解合法合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达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达材料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达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稠州商行仅以“甘肃祁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祁”字书写不规范而拒绝承兑,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根据票据法第18、65条及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稠州商行应当对返还不当受有其享有的涉案汇票中的10万元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稠州商行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稠州商行是否因拒绝承兑涉案汇票而得利,高达材料厂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失。本案中,稠州商行作为涉案汇票的承兑银行,其并不因拒绝承兑汇票而获得票据利益,且高达材料厂向稠州商行提出承兑涉案票据的请求也被生效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初字第7603号民事判决所驳回,故高达材料厂尚未能证明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其主张受到损失也缺乏基础。综上,稠州商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高达材料厂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