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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彦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彦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彦陈,曾用名:任彦壮,无业。2007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彦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彦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彦陈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一弄110号附近,与被害人林梅清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后被告人任彦陈持刀将林梅清胸部及左上肢捅伤,致其胸壁贯通创,少量血胸,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任彦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梅清的陈述、证人苏功平、黄涛、华小进、施胜公、林志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任彦陈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彦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彦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彦陈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彦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彦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来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