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克保、贝斌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保(小名科宝),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贝斌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教练,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大帅,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夏邑县。因涉嫌犯���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克保等人与被告人贝斌杰、李大帅共谋,由被告人贝斌杰、李大帅提供油桶并在本区大碶街道碧秀山庄附近负责接应、收购,由被告人刘克保等人驾车至本区新港宾馆门口,采取撬开集卡车油箱门用吸管抽取柴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的集卡车内的柴油420公升(12桶,每桶35公升)。被��人刘克保等人将所窃柴油运至本区大碶街道碧秀山庄附近卖给被告人贝斌杰、李大帅。经鉴定,涉案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612元。案发后,被告人贝斌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大帅,并已退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斌杰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克保、贝斌杰、李大帅能够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贝斌杰、李大帅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刘克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贝斌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李大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克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贝斌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大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