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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央儿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4000元,合计8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4日起按借款84000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