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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业务需要,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若还款日期未按时归还则应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陶某某提供的两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