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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马兵、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马兵,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65号原告:邱国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兵,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华与被告马兵、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必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兵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木工、瓦工、钢筋工为被告���建的芜湖九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分三次计向被告马兵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65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完成该项工程,但被告仅返还了部分保证金,尚有92000元拖欠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兵归还拖欠的保证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兵诉讼主体资格。3、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内部承包合同关系。4、借条三份,证明债权事实。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马兵之间纯属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九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承建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证明建设单位与承建人马兵及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建设单位与承建方马兵及原告之间工程款支付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标的无关联,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邱国华与被告马兵签订了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木工、瓦工、钢筋工承包被告马兵承建的芜湖九龙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相关施工项目。其间,被告马兵先后三次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此后,被告马兵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有9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兵出具从原告��借款未能及时还清,理当承担归还余款的责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马兵退还施工保证金并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施工保证金性质,且不能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归还原告邱国华人民币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国华关于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必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