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其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其军,绰号“黑炭阿二”、“清水阿二”,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初,被告人孙其军伙同戴礼刚、陈军达、史海良、戴宗波、吴惠萍等人,在北仑区柴桥街道龙泉村、久勤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持续开设了20余天,每天开设两场,每天平均有30余人参与赌博,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其军负责联络、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礼刚、陈军达、史海良、戴宗波、吴惠萍等人的供述、证人沃月琴、童某、虞某、黄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押解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其军以赢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其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其军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其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到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孙其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