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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解志江与解念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江,解念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解志江,男,汉族,1935年2月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念慈,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光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乔传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孙维安,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志江诉被告解念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江及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解念慈及委托代理人程光胜,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解念慈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柿防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岗车叉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轿车尾部撞上后方行人解志江,造成解志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念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江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解志江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32446.64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等,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和证据4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所有人及该车检验有效;证据5驾驶证,用以证明解念慈具有合法驾驶证;证据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7疾病诊断书、证据8出院小结、证据9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医嘱等情况;证据10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证据11费用小项统计,用以证明医疗费详细情况;证据12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证据13鉴定费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1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支出。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68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扣除12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解念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我给对方6300元。被告解念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3、二份收条,共垫付了5900元,尚有200元在交警队,对方拿了5700元;4、交通费票据,接送对方出入院花费了40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20490.4元含自费药4012.21元、材料费1313.4元,这两项费用我司不承担,其中含的120元护理费和168元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对证据11意见同证据10的意见;证据12请求法院酌定;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被告解念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至证据1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据12我方垫付了400元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3至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解念慈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我方收到5200元且在诉请中已扣除;证据4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解念慈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2无异议;证据3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证据4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6时,解念慈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柿树防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岗东叉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轿车尾部撞上后方行人解志江,造成解志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念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江无责。解念慈受伤后,2010年9月29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协商无果,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月1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志江头部额叶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性格变异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解念慈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解念慈在原告解志江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解念慈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解志江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原告解志江发生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07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931元(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24291元/人/年÷365天×14天);原告解志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其诉求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往来处理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2252.15元(4504.3元/年×5年×1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375.64元(含垫付的5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解志江各项费用19033.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2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解志江各项费用11342.49元(医药费207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解念慈赔偿原告解志江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解志江各项损失计30375.64元;被告解念慈赔偿原告解志江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二赔偿款(含垫付的5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解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解念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诚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