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朱某某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该款在2010年10月6日前归还,月息2%,逾期还款支付2%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对上述被告朱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某某交付15万元借款。上述证据,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本金于2010年10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期间每月应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日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朱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朱某某负担,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