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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辉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姚辉。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负责人邓奇龙,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懋学,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辉诉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返还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告负责人邓奇龙及委托代理人何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盛卡(卡号为:62×××06)。次日,原告在该卡内存入42000元并同时修改了初始密码。11月8日上午,原告持该卡在南溪山医院对面工商银行营业点自动柜员机查询余额,该自动柜员机系统提示卡被锁住,原告无法查询,遂立即到被告处办理该卡解锁,同时向被告查询该卡余额情况。被告告知该卡内余额为42010元。原告离开被告柜台后不久,回想不对,为什么自己的卡会被锁,于是原告再次到被告自动取款机查询余额,随即发现卡上存款已被人取走。原告立即到被告柜台处查询原因,被告告知原告存款已在柳州市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柳东分理处被人取走,从自动柜员机分7次取走了20000元,从柜台取走了21900元,手续费100元。原告的卡被系统锁住,说明原告的密码没有泄露。从原告给卡解锁到存款被人在异地取走,前后不到半小时,而原告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从桂林到柳江最快也要2.5小时,原告的款在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后不到半小时被人在2.5小时车程外的柳江取走,足以证明被告的卡不具有防伪功能,被告的柜员机及柜台工作人员均不能识别卡的真假,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人取走,造成损失。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在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存款的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存款返还事宜,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是以被告有过错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的,这依法属于赔偿损失之诉,不是返还之诉,原告主张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二、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称其存款是在广西柳江县被盗取的,而被告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柜员机及柜台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办理过本案款项的支付业务。原告应向办理支付本案款项的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主张权利。三、本案款项被取走是由于原告的银行卡曾经交给他人以及泄露密码所致,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银行卡曾经交给一个与其做不锈钢生意的人,又在工商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当着“工作人员”输入密码;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桂盛借记卡开户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并同意遵守”。《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规定,桂盛卡属记名式借记卡,持卡人凭卡和密码使用;桂盛卡必须设备密码,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引起资金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的款项是在柳江被取,取款人必须输入密码方可取款,而密码的管理人是原告,除原告之外,没有人知道其银行卡的密码,造成密码泄露的唯一责任人只能是原告自己,其他人都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问题,因此,由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导致其款项被取走,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四、本案存款若是被盗取属刑事案件,原告的损失因犯罪行为所致,应依法通过追赃来解决,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借记卡,卡号为:62×××06。11月7日,原告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42000元,并更改初始密码,重新设备了新密码。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持该卡在本市南溪山医院对面工商银行ATM机查询余额,发现该卡被锁定,遂到被告处办理该卡解锁,并向被告查询该卡余额为42010元。之后不久原告又回到被告处欲弄清卡被锁定原因时,发觉该卡帐户内存款已被人取走。原告随即向被告查询原因,被告告知原告存款已在柳州市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柳东分理处被人取走。经查明,在当日10时11分许,有人持伪卡在柳州市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柳东分理处,通过ATM机进入原告帐户分7次取款共20000元,又通过柜台持伪卡从原告帐户内取款21900元,银行系统收取原告异地取款手续费100元。当日下午原告向柳州市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上述桂盛借记卡时,同时阅读并同意遵守《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借记卡章程》,该《章程》中载明:桂盛卡属记名式借记卡,持卡人凭卡和密码可在广西区辖内名县(市、区)信用联社联网营业机构、自动取款机(ATM)和特约商户,区内外其他金融机构具有银联标识的自助设备上使用;桂盛卡必须设置密码,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引起资金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指出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人取走。原告表示其在11月8日上午在本市南溪山医院对面工商银行ATM机发觉该卡被锁定时曾当着银行工作人员重新操作并输入密码,除此之外并无管理不当和泄露密码情况。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桂盛借记卡、开户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章程、协商会议录音节选、银行卡特殊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卡折对帐单、报案记录、照片、光碟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辉在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办理桂盛借记卡,并在帐户内存有资金,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帐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2010年11月8日案发当时,原告人在桂林市,其储蓄卡也在身边存放,其帐户却发生连续异地取款情况,由此说明,发生在柳州市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柳东分理处通过ATM机和柜台从原告帐户内连续支取存款的行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由第三人所为,而第三人取款时所使用的储蓄卡并不是原告所持有的真卡,而是一张伪卡。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给实际取款的第三人,而原告也在案发后立即向被告及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因此原告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储蓄卡应保证该卡具有唯一性,即应当只有使用原告持有的储蓄卡才能进入银行系统内的原告帐户,但犯罪分子却能够使用一张伪造卡,通过银行ATM机,甚至在银行柜台,进入原告帐户,盗取原告资金,说明银行系统存在着不能识别伪卡的系统缺陷,由此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赔偿原告姚辉存款损失人民币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