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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住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3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李某(身份不明)预谋后窜至柘城县某某镇南街村委会李庄村赵某甲家中盗窃小麦1454公斤,价值2879元,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700元,又窜至李某甲家中盗窃玉米668公斤,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刘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连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