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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36号原告蒋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日,王某某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王某某借款。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王某某代偿借款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万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王某某代偿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出借人,但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陈述出借人为王某某,在原告持有该两份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向王某某代偿借款,于法有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保证代偿款50000元。如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