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方乙。原告方甲诉被告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个月后还款。但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原诉讼请求为45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方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乙归还原告方甲借款3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