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尤某某与魏某、尤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尤某某,魏某,尤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魏某。被告:尤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尤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陈某及被告魏某、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被告购房时签订《东某百汇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却从2008年起至今未支付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综合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共计8397元,支付违约金3064.91元(算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尤某某辩称:购房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两年的物业费,之后未再支付物业费是有理由的。根据入住手册的约定,物业应该提供地下车位,但物业却一直以开发商为由予以拒绝。由于小区停车难,造成被告汽车刮擦损失达3710元。2008年3月,多户业主又向原告交涉地下车库的权属和防空用车位的问题。几年来,原告帐目不予公开、商住混乱、无小区办公用房及相应配套用房。至今,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建立。在原告管理期间,保安人数减少,电梯、地下通道等维修不及时,给业主的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退还被告2006年、2007年的物业费用,开发商与物业分离,赔偿被告损失3710元,修复电梯和通道漏水问题,并立即成立业主委员会、公布历年帐目。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对收费、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从2008年开始保安人数减少,原告的收费也应当相应减少。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物业催交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未收到过,但是物业贴在车库里的通知书被告看到了。挂号信没有的,但是原告律师寄给被告魏某的信件是收到的。被告当庭提供物业费催交通知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其未收到物业催交通知书,但其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物业费催交通知和律师函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收到过事由为拖欠物业费事宜的律师函一份,并知晓原告催缴2010年度物业费的事实。三、原告提供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诉讼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书面材料两份,拟证明业主曾向上级领导反映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及物业管理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上无签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供入住手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但这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因原告对入住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魏某、尤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巷21弄东某百汇1-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71平方米,系小高层住宅。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某·百汇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东某·百汇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有权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以及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2元/平方米/年,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相关政策调整;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第一次收交之日起一年一次。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东某·百汇入住手册》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东某·百汇大厦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08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也未缴纳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被告曾收到过原告律师寄出的事由为拖欠物业费事宜的律师函一份,并知晓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起向业主催缴2010年度物业费。本院认为,《东某·百汇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尤某某签订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对东某·百汇大厦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一直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某·百汇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时间及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共计839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魏某、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4.91元。(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魏某、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魏某、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