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浙a×××××号北京现代汽车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租金5500元.被告提走所租赁的汽车时支付了2000元的预付押金。在前几个月中,被告共支付了租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由于被告拒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还车,被告至今不能返还所租汽车。根据合同法22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以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等文某的时间即2011年1月4日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浙a×××××号汽车。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1月4日的租赁款4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1月5日起按月550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有: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数额等权利义务,及该租赁车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数额、起租时间、租赁标的物具体情况等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10年1月3日,由应某某作为承租方、王某某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淳安县龙桦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提供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给被告应某某使用,包月租金5500元,预付押金2000元,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支付了2010年5月2日前的租金2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则视为不定期租赁,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约交付被告租赁物即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则被告亦应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支付20000元的租金后未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按租金标准赔偿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原告要求作为租金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4日解除。二、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44000元(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三、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四、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车辆归还之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