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楼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楼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1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尤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俞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楼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费、医疗费是否有不合理支出以及是否有精神障碍重新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