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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可法。委托代理人:施正祥。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一台型号为WSKOP-J400-2800型的热能逆流交换器,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55万元;2.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预付货款40%,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付55%,余款一年内付清;3.该设备节能效果额定为降耗25%左右,若达不到降耗要求,被告有权按比例递减设备的价格;如果达到降耗效果,被告违约付款,原告有权按该节能设备所产生的节能效益收取六个月的回报。原告为推广节能技术,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价进行优惠,实际成交价定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2日对锅炉进行了共同采样并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将余款的支付与节能量挂钩,节能量低于10%,被告无需支付余款;节能量达到12%,被告支付15万元;节能量达到15%,被告支付20万元;节能量达到18%,被告支付25万元。2.新增检测方法:增设冷风风道,冷热风道切换实时交换检测。3.若双方对节能量的结果有异议,由第三方国家权威部门锅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进行检测,被告也没有支付余款。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期未支付的2万元与第二期55%货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尾款5%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万元(按节能量18%以上暂算,具体以实际测定或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原先的变更,其诉讼请求以起诉状中列明的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具备节能设备不具备节能性能。没有经过有效的测定证明节能器有节能效果,故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推销热能逆流交换器,宣称其产品能使锅炉节省燃料煤25%以上,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后,原告在被告的锅炉上安装了热能逆流交换器,嗣后,被告发现该热能逆流交换器不仅没有达到节能效果,反而导致被告的锅炉炉膛结焦,炉排局部变形,结垢阻塞。2008年6月,被告被迫更换锅炉。锅炉更换后,原告在其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称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并在2009年12月重新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产品的节能效果由第三方进行检测,但至今原告未对节能效果进行检测,被告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根本没有达到节能效果。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返还货款20万元;3.原告赔偿锅炉损失10万元。原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是按照合同由双方共同采样完成测试的,合同中引用国标检测办法,已经约定了检测方法,安装后两次检测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导致反诉人锅炉的损失不符合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还更换了另外一台没有安装原告设备的锅炉,所以其更换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的设备损失,而是其他需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支付20万元的首期货款后,双方就余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尽管双方对发生争议的原因说法不一),于是双方在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补充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作为双方解决余款支付问题的主要依据。原告在其《举证复函》中认为该协议双方都未履行故应为无效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从文意及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新增了一项检测方法重新进行节能检测,并以新的检测结果与余款的支付挂钩,因此,双方之前的检测结果不能在此适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节能设备已达到了补充协议中的节能标准,由于双方对检测方法中的部分具体内容存在争议(如冷热风机功率是否当一致),因此双方共同自行检测缺乏必要基础,应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认定,但原告直到本案庭审结束前,未申请鉴定,在被告提出节能效率鉴定申请后(该申请后又撤回)又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其回复的《举证复函》中表示不同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曾当庭对原告产品的节能效率及对锅炉的损害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752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76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9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法诚信原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从冷热风管道切换设备装置后,被上诉人可能单方已作了测试,节能效率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节能效果。所以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测试义务,一心就想赖帐。二、一审认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无效。应按2008年1月22日与4月1日双方采样结果计算货款。2007年12月9日协议中所约定条款及节能举证一一都已达到,举证责任已完毕,只是余款尚未付清,一审法院称想要钱必须要举证的论点是不确切的。补充协议是想少付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是没有义务的。补充协议从订立至诉讼判决后,双方都没履行,等于该协议自然失效解除,更何况补充协议先履行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锅炉何时开工,何时准备好检测,均应由被上诉人通知,否则,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检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上诉人。因此对于这份补充协议上诉人无法履行,应按原先双方共同采样的节能效率来计算货款。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节能工程全部余款及利息,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伟盛公司的产品不具有节能效能,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尾款是按产品节能效果收的,但伟盛公司不能提供节能效能的证据。伟盛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据此,均得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对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故均得利公司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反诉请求,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产品节能效率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和锅炉安装合同,可以确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导致锅炉损害而被迫更换锅炉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证明本案的热能逆流交换器不能达到节能效果且会导致上诉人的锅炉损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锅炉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诉,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方反诉内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伟盛公司对对方安装的400万大卡的设备已安装测试完毕,都超过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对方要求解除协议是赖帐的无理要求。伟盛公司一直等待他们通知测试,但对方一直没有通知。对于400万大卡锅炉的改造伟盛公司已履行完毕,对方有质疑应早点提出。合同约定的400万大卡的节能设备,对方请求的是600万大卡的锅炉的举证,伟盛公司没有诉请,故不需要举证。对方说法无凭无据,是无理要求。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热工试验报告》一份,证明:400万大卡的锅炉已作了第三方鉴定,足以证明双方测试结果及鉴定部门出具的结果节能效应都是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试验报告不是新的证据,测试单位测试资格不能反映,该试验报告根本不是均得利公司委托的,均得利公司也没有去现场测试,对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双方的补充协议是2009年12月签订,故这不能作为测试结果的证据使用。均得利公司对这次检测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该试验报告于2008年1月出具,而双方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12月签订,因此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随后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均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补充协议应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余款的支付与节能量挂钩,若双方对节能量的结果有异议,由第三方国家权威部门锅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而至今均未进行检测,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因此,现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款,但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关于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同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两上诉人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2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伟盛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27元,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