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孟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恋爱,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8个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孟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孟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