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杭州××××包装厂、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杭州××××包装厂;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杭州××××包装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浦阳镇××村(朱家)。负责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杭州××××包装厂、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朱甲系被告杭州××××包装厂负责人朱乙的父亲,自2008年3月1日开始到2009年11月7日从原告处拿马庄和拉头(拉链配件)。2009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朱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6900元,至今尚欠货款71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杭州××××包装厂、朱甲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包装厂、朱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甲曾向原告购买拉链配件。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季某某货款1400元正,欠款人:杭州××××包装厂朱甲。同年11月2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9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甲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甲在取得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支付价款7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包装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杭州××××包装厂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甲支付季某某价款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甲负担。季某某同意朱甲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