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松,盛世金苑传菜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天空圣火网吧三层包间上完网准备离开时,趁旁边包间内上网的被害人阚福良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6600i型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阚福良的陈述、价格鉴证报告、扣押发还材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