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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裘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次日,被告不顾遍体伤痛的原告,独自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但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24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嗣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月13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于次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的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孩子考虑,在平时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