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威,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朱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威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蒋某2、刘某),沿慈溪市崇寿镇北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绿园二路叉口处,因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等原因,与沿绿园二路自北向南由聂某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聂某、蒋某2均受皮外伤、刘某左大腿、左胳膊骨折(伤势暂时无法鉴定)、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威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蒋某1、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聂某、蒋某2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生化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朱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