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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施建伟与吴锦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伟,吴锦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宣明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施建伟,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锦春,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诚区建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宣明火,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艮东路25号3楼。法定代表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伟为与被告吴锦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宣明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锦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明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伟诉称,被告吴锦春系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经营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宣明火,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金山,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2010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吴锦春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兰溪驶往诸暨大塘镇,途经杭金线085KM+400M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地方,与由被告宣明火驾驶的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化医疗费用54618.65元。浙江省诸暨市交警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0]CD10BC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锦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明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4618.65元、误工费18331.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483.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141122.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3、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化医药费;4、车票,证明交通费;5、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费用;6、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及投保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诸暨交警大队对宣明火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被告吴锦春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当天是雨天,视线不好,被告宣明火的车严重超载,车坏了以后把车停在路中间,也没有设警示标志,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宣明火,我们要求宣明火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原告垫付了31000元,1000元是直接向原告支付,30000元是支付给医院的。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过我公司应承担的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的座位险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10000元座位险的事实。被告宣明火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宣明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偏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的限额是10000元,鉴定费、营养费不在理赔范围,我们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锦春系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中的车上乘客座位险保险额为10000元,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宣明火,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2010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宣明火驾驶的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途经杭金线085KM+400M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地方时,因车辆超载车轮爆胎,被告宣明火将车停在道路右侧靠中心黄线的车道上,在车后约30米处放了几块石头、在车上插了树枝,把轮胎卸下推到路边,此时,被告吴锦春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兰溪驶往诸暨大塘镇途经该地方,与被告宣明火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化医疗费用54618.65元。浙江省诸暨市交警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0]CD10BC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锦春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明火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期间,被告吴锦春共支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因赔偿一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明确,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浙06·255**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该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分别由被告吴锦春、宣明火承担65%和35%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618.65元、误工费11211.0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483.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130001.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211.04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8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75900.04元,其余54101.85元由被告吴锦春赔偿65%即35166.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锦春自行承担25166.20元(含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宣明火赔偿35%即18935.65元,被告吴锦春、宣明火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吴锦春负担975元,被告宣明火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