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奚常妹、顾丹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常妹,顾丹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常妹,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住象山县。2006年6月2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7月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顾丹娟,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宾馆服务员,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常妹、顾丹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奚常妹、顾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奚常妹电话联系被告人顾丹娟要求被告人顾丹娟归还欠款,但被告人顾丹娟当时没有现金,只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在电话里商定以“冰毒”抵付欠款。后被告人顾丹娟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狼族网吧”旁边的弄堂处,将共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抵作人民币900元的欠款贩卖给被告人奚常妹。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晚,购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常妹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常妹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新家乐”宾馆201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计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1月某日晚,购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常妹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常妹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新家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计0.3克,得款人民币320元。2010年11月19日凌晨,购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常妹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常妹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新家乐”宾馆大厅,准备与购毒人员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奚常妹处查获净重0.3039克的疑似“冰毒”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奚常妹处查获净重0.3039克的疑似“冰毒”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常妹、顾丹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象山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常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顾丹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常妹、顾丹娟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常妹、顾丹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奚常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顾丹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常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丹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奚常妹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2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顾丹娟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元予以继续追缴。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03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宏达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