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3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桐乡市××山村村委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7.44元。(变更后)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定书上的时间是对的,但当时其开到三岔路口,遇到原告,其主动避让,但是原告开得飞快,其避让不及,二人就相撞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桐乡市洲泉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2112.44元,需休息3.5个月,需护理1人半月。三、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8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沿桐乡市××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桐乡市××山村村委前“t”型叉口地方时,所驾车辆在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桐乡市洲泉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112.44元,伤后休息3.5个月,护理1人半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44元、护理费1145元(27480元/年÷12个月×0.5个月)、误工费8015元(27480元/年÷12个月×3.5个月),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5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60元;营养费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1332.44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13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