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俞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俞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由俞某某为吴某某建造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以每平方11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60544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吴某某尚欠10544元。该款经俞某某多次催讨,吴某某至今未付。要求吴某某支付工程款10544元。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俞某某的建筑工程质量有问题,其把房屋高度减低了,还把房屋的门梁、柱子等都敲过。未经我同意,擅自把钢筋换细了。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8日,俞某某与吴某某等11户房甲签订了建房乙包协议书,约定吴某某等11户的房屋以包某某的方式由俞某某承建,每平方米110元。协议签订后,俞某某就进场施工。现吴某某的房屋已建成,也已入住,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米,共计建房工程款为60544元,吴某某除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外,余款10544元经俞某某催讨,吴某某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欠俞某某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054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吴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吴某某辩称俞某某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故吴某某的辩解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某某完成的建筑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一、俞某某擅自降低房屋高度,其所建造的房屋的门梁、柱子及楼梯等部位均因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造成吴某某重大经济损失。二、俞某某未经吴某某许可,擅自将柱子钢筋换细,造成房屋安全受影响。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设计图、实际丈量尺寸图、门窗图纸、屋高剖面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依法有权要求俞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某某答辩称,吴某某说的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没有鉴定单位鉴定过,是他自己说说的,没有用的,叫他去鉴定,他又不去交鉴定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某某建造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吴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俞某某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支付尚欠俞某某的建房工程款。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