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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谢某某、马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谢某某、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开办多彩墙纸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多彩墙纸店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110000元(包括房租1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多彩墙纸店转让给二被告,当时在场的有双方朋友董某。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故未书面转让协议,当场二被告支付80000元后,口头约定余款30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付清,未出具书面欠条。届期,二被告食言,原告向其催讨,二被告答应2010年9月16日支付,但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前去催讨,却与被告发生争执,经象山县丹城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不同意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店面转让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分别在象山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公安某关某认尚欠原告30000元店面转让款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陈某、盛某、蒋某等人分别在象山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为欠款一事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店面转让达成口头协议是属实的,转让的价款为100000元的转让费和10000元的房租费,就转让的价款,双方约定2010年6月16日当场支付80000元,就30000元的欠款当场由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有店里的店员韩某某等人在场。一共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载明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但原告认为,注明时间到期后会影响欠条的效力,便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未注明付款时间的欠条交由原告。2010年8月16日,原告来催讨该转让款,其向朋友董某借款30000元后付清了该欠款,收回并撕毁了当初出具的欠条。之后,因被告将原告骗至店里,导致原告付给之前的生意介绍人3000元的回扣费,故9月16日原告借故到店里找茬,双方发生矛盾。店面转让的时候其与被告马某某并未正式登记结婚,欠款的事情与被告马某某无关,被告马某某并不知情。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其对店里的事情都是不怎么管的,欠款的事情其曾听被告谢某某说起过,但具体也不是太清楚。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谢某某、马某某经庭审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在公安某关的陈述并非原告理解的意思,30000元欠款是属实的,但有无还过其并不知情,其陈述“没有欠条”,并非是没有出具过欠条,而是指当时原告前来催讨的时候,并没有拿出欠条等凭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6日,原告陈甲与被告谢某某,就多彩墙纸店转让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某某支付给原告陈甲100000元的店面转让费及10000元的房租费,合计11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谢某某于当日支付了80000元,余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两个月后支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双方发生争执,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店面转让款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甲主张被告谢某某尚欠其欠款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马某某在公安某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欠款的事实均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陈甲30000元店面转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辩称其已归还该欠款,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甲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