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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广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广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广美,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广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冯广美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名苑43幢414房间,将从“平哥”处购买的10粒麻黄素(重0.93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双方在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广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广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广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麻黄素十粒、毒资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