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5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乏资金,2005年2月17日张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后被告与张某于2009年9月12日离婚,所欠原告的债务45000元由被告及张某各半负担。张某于2010年4月17日归还2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其应付的22500元及利息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从2005年2月18日到2011年2月17日的利息24300元,本息合计468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8日到本金偿清日止按15‰利息。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本金22500元同意归还,因对欠条上利息的约定不清楚及自身的经济能力,利息不同意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2月17日张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张乙向原告借款4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该欠条,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对约定利息有异议;2、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张某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处4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张某各半偿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所反映的借款发生时间、利率的约定之异议,未能举证;而证据2与证据1所反映的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5000元能互相印证,故证据1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17日张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5000元,由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5%。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张某于2001年3月26日结婚。2009年9月20日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对朱某某处的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与张某各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张某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中的22500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从200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