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江,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黄龙路**号。(系原告女婿)被告:江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嘉和购物中心”。此间,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款80000元和42000元,合计122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予以佐证。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贷双方对其中42000元借款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并未事先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只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6日止),共计本息128000元;并从2011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8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793.8元(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4日止),共计本息42793.8元;并从2011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42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审 判 员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