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西天然居海鲜城与河北省沧南监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西天然居海鲜城,河北省沧南监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沧州市运西天然居海鲜城。负责人王世生,该海鲜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海鲜城法律顾问(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沧南监狱。法定代表人刘自桐,监狱长。原告沧州市运西天然居海鲜城诉被告河北省沧南监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及招待需要,长期在原告处签单就餐。至2009年底,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形成160297元的餐饮费用未结帐偿还。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因被告拖欠行为,造成原告员工工资支付及资金周转困难。至最近,被告干脆拒绝原告人员进入其单位,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饮费160297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往来及招待,长期在原告处签单就餐,据原告所提供的208份由被告工作人员所签的欠条,截止到2009年底,已累计欠款180297元,除给付20000元外,尚余160297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饮费160297元,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208张,总计金额是180297元。2009年被告付20000元,还余160297元。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就餐欠条予以证实,并在就餐欠条上均写有招待单位和人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对所拖欠原告就餐费160297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本案2010年11月25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沧南监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0297元并负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