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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范某为与被告祝某某、蔡某某、温州市××担保咨与祝某某、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祝某某;蔡某某;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范某。被告:祝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祝某某、蔡某某、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蔡某某、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祝某某、蔡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6月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祝某某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并由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某某、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08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告祝某某、蔡某某、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祝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4日,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祝某某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被告祝某某、蔡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温州市××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800元,被告鲍双楷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