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卢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在莒溪镇莒溪小学读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偶尔发生争执。自从原告生育了女儿王某某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顾,日常生活费用及女儿的读书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5年双方因家某经济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期间也对原告毫不理睬,原告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莒溪镇××号房屋(约6万元)共同分割。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3、女儿王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4、询问笔录,证明女儿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国某某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在莒溪镇莒溪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双方能相互沟通、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