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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惜钦与郭华、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惜钦,郭华,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黄惜钦,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诉讼代理人:钟锦柱,博罗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华,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龙泉东2区**号。法定代表人:许立勤,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杰钦,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黄惜钦诉被告郭华、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惜钦及其诉讼代理人钟锦柱,被告郭华,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杰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l0月6日l2时30分,被告郭华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龙桥大道往龙溪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全盛建材门市夏岗路段右转弯掉头行驶时,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正常行驶)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为此拖欠龙溪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共计654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程由其妻子徐绍音陪护。原告于2010年ll月4日治愈出院后,遵医嘱:应在出院后休息15天。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位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6543元;2、误工费:(21574.72÷12个月÷30天)×45天=2696.84元;3、护理费(21574.72元÷l2个月÷30天)×30天=179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共计:12537.7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龙溪卫生院《证明》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证》1份。首次病情记录1份。《结婚证》1份。《证明》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1份。被告郭华辩称,我是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对本次事故所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S×××××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险30万元。故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偏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郭华、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2时30分,被告郭华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龙桥大道往龙溪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全盛建材门市夏岗路段右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黄惜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惜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第LX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惜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惜钦被送往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徐绍音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明,原告黄惜钦及其妻子于2007年8月份到龙溪镇圩镇居住至今;被告郭华是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系粤S×××××号轻型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轻型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而引起纠纷。本院对以上事实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LX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全责,原告黄惜钦不负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543元,误工费2659.89元(21574.7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773.26元(21574.4÷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元),合共12476.15元。由于被告郭华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粤S×××××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惜钦的医疗费6543元。二、被告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933.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一、二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元,由东莞市天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吴海平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