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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苏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有家不回,原告对被告劝说几句,就遭被告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0年清明节从义乌回家。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从义乌回到龙港,又一次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等,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苏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八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因这些证据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