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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8厘计算,到6月份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支付从2009年2月2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9万元、支付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家   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