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原告余某。被告缪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缪某乙,于2003年10月3日收养女儿缪某晒。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夫妻之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受伤后被110警车送进医院抢救。平时争吵中被告经常砸桌子等家庭用品,经双方沟通,被告无悔改的表现。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1万元;4.女儿缪某晒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缪某甲辩称:对登记结婚、生育收养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婚后确有一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希望以后能挽回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缪某乙,于2003年10月3日收养女儿缪某晒。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1年2月7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收养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正视自己的不足,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