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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善良与浦小弟、沈爱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善良;浦小弟;沈爱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善良。被告:浦小弟。被告:沈爱根。原告陈善良与被告浦小弟、沈爱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小弟、沈爱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9月20日原告户与范泾乡茆里村(现更名为干窑镇范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6.59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起止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2.773亩为浦小弟(0.846亩)、沈爱根(0.498亩)、沈其根(0.783亩)、沈明华(0.646亩)四人放弃承包土地。但是,今年两被告欲要还已放弃承包的土地,原告没有答应。11月中旬的一天清晨,被告浦小弟、沈爱根乘原告晚稻收割后擅自在原告承包田撒播了大麦种谷,侵占了原告承包的1.344亩田。为此,原告父亲陈阿海多次向村干部放映,村干部上门劝说调解无效。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浦小弟、沈爱根停止对原告承包田(坐落于干窑镇范东村茆里的1.344亩土地)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浦小弟、沈爱根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土地承包人为陈善良,其中门前的2.773亩是由原告承包的。3、嘉善县范东村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2.773亩土地属于原告陈善良的承包范围。被告浦小弟、沈爱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9月20日原告户与范泾乡茆里村(现更名为干窑镇范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6.59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起止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2.773亩在第一轮承包时为四户人家承包,其中浦小弟为0.846亩、沈爱根0.498亩。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户已合法取得诉争承包田。去年11月中旬,被告浦小弟、沈爱根乘原告晚稻收割后擅自在原告承包田撒播了麦种,侵占了原告的1.344亩承包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户合法取得的承包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承包田内播种麦子,已构成了侵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田归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小弟、沈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的承包田1.344亩归还给原告陈善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浦小弟、沈爱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