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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58391元的玻璃酒杯等日用品,均由被告设在义乌市××号的豪丰仓库验收签单。2008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其中的3万元货款,并对尚欠货款328391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该货款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391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58391元的玻璃酒杯等日用品,均由被告设在义乌市××号的豪丰仓库验收签单。2008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其中的3万元货款,并对尚欠货款328391元进行了确认。后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五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28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2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林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