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玉与杨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玉,杨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杨某玉(曾用名曹某林),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不识字。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芳,女,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初识字。原告杨某玉与被告杨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后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因未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关系尚可。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琴,原、被告婚后修建座东向西的土木结构平房五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与别的异性有不当交往,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宁强县安乐河乡任家坝村村委会证明、宁强县公安局安乐河派出所证明,证人杨朝庚证词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但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玉与被告杨某芳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琴由原告杨某玉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东向西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其中三间归原告杨某玉所有,二间归被告杨某芳所有(由原告杨某玉代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审 判 员 熊远贵代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