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林乙。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因租赁的汽车被扣押需要资金赎回,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还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届期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傅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未作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