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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缪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于军。1996年12月因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6月29日和2009年5月27日因吸毒分别被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于军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于军于2010年10月25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村可的超市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古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缪于军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村可的超市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缪于军在杭州市江干区定海村邵逸夫医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缪于军因吸毒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抓获。后经审查,被告人缪于军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于军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缪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于军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缪于军自己系吸毒人员,本身是毒品的受害者,其贩毒行为系以贩养吸;且被告人缪于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于军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于军有抢劫前科及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于军在因吸食毒品被抓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以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