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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国民与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国民;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7号原告:罗国民。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新景港(锦华实业东)。诉讼代表人:邓红君。原告罗国民与被告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以下简称奇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和被告诉讼代表人邓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民起诉称:2008年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冬瓜原料,经双方核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8200元,后被告的负责人邓红君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确认了该笔货款。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园厂答辩称:1、邓红君在2010年1月12日前不认识罗国民,与他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他在向我催讨冬瓜款的时候才见到面;我们平时买冬瓜款都是凭磅货单结算的,原告没有凭证,且我们都是当时付清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经双方结算”,我们从来没有经过核算过,不知道原告是怎样“经双方核算”的。3、原告出示给法庭的情况证明不是被告写的,可以对笔迹。被告出具的证明原文是:根据邹善英的领款单,慈溪冬瓜款18200元,邹善英于2008年10月25日领取、结清,我与罗国民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4、原告能否指出哪批冬瓜是原告的,重量是多少,每吨价钱多少,我要求原告提供发生买卖关系的凭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国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证明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具体结欠货款182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事实。被告奇园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邹善英领款凭证1份、过磅单3份、代收据1份、付款凭证1份、运费收条1份、代发票3份、磅码单3份汇款单(证据一组),证明:被告向邹善英购买了冬瓜,被告也将冬瓜款支付给邹善英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嘉善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罗国民诉被告奇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9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邓红君与邹善英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冬瓜事实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诉讼代表人邓红君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买卖冬瓜的行为,但被告方合伙人邹善英向原告购买过冬瓜,被告也在情况证明资料中签字确认,为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欠原告冬瓜款1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中已承认欠原告冬瓜款18200元,故异议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组,原告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邹善英领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除此之外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原告异议成立。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合伙人邹善英分几次向原告购买冬瓜,该冬瓜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中,冬瓜款被邹善英领走,但邹善英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由于原告寻找不到邹善英,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此款已支付给合伙人邹善英为由予以拒付。于此,原告书写一份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邓红君书在情况说明底部书写被告企业名称和自己名字。证明载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国民向本厂投售冬瓜合计人民币18200元,此款项被邹善英领走,特此证明,2010年1月12日,原奇园食品馅料厂法人代表邓红君”。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被告诉讼代表人邓红君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通过诉讼向邹善英追要68200元借款。如本人通过诉讼取得18200元以上借款,则本人同意马上归还欠罗国民的18200元货款。如到2010年底不能归还此笔货款,则双方同意另行解决”。然后当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的起诉。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情况证明、承诺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合伙人邹善英向原告购买冬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收到邹善英向原告买来的冬瓜,冬瓜货款被告亦已支付给合伙人邹善英。被告以冬瓜款被邹善英领走为由拒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邹善英之间内部合伙关系,不能抵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在这方面证据上有暇疵,但从情况证明、承诺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方面证明,被告欠原告冬瓜款18200元,被告并在承诺书中已确认。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民冬瓜货款计人民币18200元;如果被告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嘉善奇园食品馅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