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羊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1317**号小型拖拉机,从大源镇双溪坞驶往灵桥镇徐某某村,途经灵桥镇俞家爿村俞某某家门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浙a×××××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21.46元,并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1.46元、误工费19604元(75.28元/天*260天)、护理费1508元(75.28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交通费165元,合计46898.46元;二、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某某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诊疗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认为150天比较合理,请法院审核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按75.28元/天和1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另外,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我们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没有异议,但由于我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中国人保质证均无异议,但具体赔偿标准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1、误工时间为210天;2、二次住院时间一共为19天;3,对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1317**号小型拖拉机,从大源镇双溪坞驶往灵桥镇徐某某村,途经灵桥镇俞家爿村俞某某家门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浙a×××××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某(交)认字(2009)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21.4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此外,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被告中国人保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21.46元、交通费16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护理费1430.32元(75.2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核,误工时间确定为210天,故其误工费为15808.8元(75.28元/天×210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5321.46元、误工费15808.8元、护理费1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65元,共计总损失43010.5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3010.5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某某各项损失330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