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花针等产品,共计货款148127元,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义乌市香山路1018号,货款在收到货后6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1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以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花针等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48127元,合同履行地点为义乌市香山路1018号,货款在收到货后60日内付清,于2008年9月1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签收货物。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催要,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交货地址义乌市香山路1018号系被告自己所租。购货合同上地址义乌市东方某某1605室西座也不是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某某以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但未经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签收,应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481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