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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恩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恩春,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恩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徐恩春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恩春在慈溪市胜山镇农贸市场遇到同乡丁某等人,丁某以徐恩春曾对其殴打为由,掴了被告人徐恩春一耳光。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恩春将丁某约至胜山镇某宾馆211客房内,协商赔偿事宜,因故未能谈妥。随后,被告人徐恩春伙同滕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被害人丁某实施殴打,丁某迫于无奈,便向张某借得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款作为赔偿款交给了被告人徐恩春。案发后,被告人徐恩春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预交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恩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恩春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恩春自愿认罪,且已预交了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徐恩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恩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