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傅甲、傅乙、王某某民间借贷里纠纷与傅甲、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傅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甲。傅乙(又名傅丙),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潭子堰村二组,系傅甲胞妹。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傅甲、傅乙、王某某民间借贷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于2011年2月14日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源,被告傅甲、傅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傅甲、傅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又分多次以经营所需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5日、8月4日和9月7日,每笔借款数额均为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由傅甲签字并加盖了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大磊晶旅馆的公章。被告傅甲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甲、傅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傅甲王某某的结婚及离婚的事实。被告傅甲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属实,对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钱归还原告。被告傅乙辩称借款之事其一点不知道,故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傅甲向他人借钱的情况其一点都不知情,家庭生活也不需要借钱,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甲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傅乙、王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均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20日始至2009年9月7日,傅甲欲通过贷款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遂陆续向陆某某借款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本金38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处均有傅甲的签名及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大磊晶旅馆的公章或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大磊晶旅馆的发票专用章,根据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大磊晶旅馆经营者系傅丙经营,傅乙确认《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傅丙”与其系同一人,其不是该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其兄傅甲以“傅丙”名义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傅甲是旅馆实际经营者,公章等均由傅甲掌控,傅乙对借款及借条上加盖公章均不知情。因傅甲未归还上述借款,陆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傅甲、王某某于197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日于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傅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傅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陆某某要求傅甲归还借款38万元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大磊晶旅馆的公章或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大磊晶旅馆的发票专用章,但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傅乙不是该旅馆的实际经营者,也对借款不知情,上述公章也是傅甲自行加盖,故对于陆某某要求傅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对于陆某某主张的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傅甲、王某某均熟识,陆某某在短短半年时间内陆续出借38万元的大额款项给傅甲,其应该告之王某某并要求其在借条上共同署名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的合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陆某某不能证明傅甲的上述借款用语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